blogbus & blogcn

肥耳君. 发表于 2004-03-13 21:00:59

都暂停了服务.

blog作为一种新媒介的意义已经被说过很多次了
how to deal with由此带来的政治层面上的问题

zz from
http://blogs.51.net/archives/000668.html

关于Blogbus和blogcn被关
找了互联网的相关法规。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 第九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2002年8月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

-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机构,是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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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相关的法律来看,BlogBUS和blogcn以及其他的Blog服务商,本身并非互联网的信息服务提供者(它们并不提供信息),也没有提供法律中所提到的论坛服务。那么,就不应当受上述这些法律的管辖,更不该被关闭。

退一步讲,即便被纳入了上述相关法规的管理,那么,管理应当按照程序来完成。首先,被转载的蒋医生关于89事件的内容并不违反17条的规定。如果当局要把它作为国家秘密的话,那些泄漏这个秘密的,并非用户,他/她只是转到了自己的“笔记”上,再说,17条也没提到不允许散播“国家秘密”,最多是“散布谣言‘。至于“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更是谈不上了,那条法律、法规明确说了,国家规定?国家规定又是谁规定,以什么形式规定?什么时候公布了这个规定?既然没有,那如何能说犯错/违法?

好,在退一步,即便用户的内容“违法” 。但是,作为Blogger,Blog只是自己一个类似纸张的平台,用来记录自己所想、所看,并不以服务为目的。这种个人的行为,又如何能够通过互联网的法规来处理呢?(如果连这样的行为政府都要强行制止,那简直是对现代文明的最大侮辱,我们还有什么理由要支持一个不允许思想,只允许食色的公共权力机构呢?)

再往后退一步,就算Blog也被纳入“出版”范畴。那管理上也应当遵循程序:”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处罚上应当是责令改正,或者让站方自己关闭,而不是由电信管理机构在未通知当事人的情况下擅自关闭。这可是侵犯了私人财产(可以通过这条向电信、宣传部起诉并要求赔偿么?)。可是这里有个问题,许多ISP有“随时关闭违反我们服务条款的用户,不做任何事先通知。对由此而引起的损失,我们概不负责”这样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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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Blog日益普及,最终它会被管理机构认识到(那些家伙互联网的基本东西都搞不清楚,更不用说Blog了),并企图将它纳入现行的管理法规当中(其实不用他们来纳,有好些人自己就想投靠了)。

那作为Blogger,在将来可能的blogging权利的维护中,该如何应对呢?

现在我所能想到的一点是,blogging不是出版(法律所定义的),不应当被管理。(如果是从这点讲的话,那就要区分blog和blog工具,因为现在也出现了许多用blog工具来出版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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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Blog服务商显然不在它所列举的几种交互形式中。即使以后被加入,也没有关系:比如个人的Blog,本身并不提供服务,也不为其他上网者提供信息发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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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评论

  • 2004-03-13 23:52:10

    希望你能和我的 叨叨碎片 做交换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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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